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实践中,存在较多因土地流转合同价款约定过低、甚至无偿流转而发生争议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文拟结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该条规定的具体理解及适用进行分析。(说明:该司法解释于年进行了修正,上述第十五条规定原为第十六条,故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表述均为第十六条。)
一、该条款的适用需以存在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作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年7月29日颁布实施,其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就流转款项纠纷进行处理的规定,是基于当时废止农业税、国家逐步开始发放农业相关补贴的历史背景所作出。
对此,可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吉民申字第号《郑启辉与张淑华、曲行宏、曲行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说理:在年以前,受市场因素及农村基层组织摊派等综合因素影响,农民种粮的负担一直比较重。农民种粮除法定税费外还需要交纳“三提五统”,即“村提留”和“乡统筹”,如遇市场行情不高的年份,农民种粮不赚钱反而要倒贴钱,全国多地发生弃耕撂荒情况,导致出现许多“零收益”或“负收益”的土地转包现象。从年开始,中央逐步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了“乡统筹”,改革“村提留”为农业税附加。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自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此外,国家也开始发放种粮直接补贴等。国家政策的调整使农民种粮的负担消失,收入稳定增加,但此类国家政策的调整,属于农民此前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事实。故此前以“零收益”或“负收益”方式流转的承包地应当对租金进行适当调整,否则将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背景,该条款的适用,需以存在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为前提。如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申号周树建与泰兴市滨江镇长沟村孙岱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即以该理由支持了本案当事人关于调整合同金额的主张。而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申号邱永和、周立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案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再号潘志国与徐青林、曹德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由于案涉合同于国家政策调整后签订,并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签订后发生涉及农业税费政策不可预见的重大变更,故不能适用该条款。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相应合同是在国家政策调整后签订,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政策调整的事实确不明知的,也有适用该条款的一定空间。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字第号郑启辉与张淑华、曲行宏、曲行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是在年签订案涉合同,但合同中就税费缴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国家政策的调整并不知晓,据此法院以该条款为依据支持了当事人关于调整合同金额的主张。
二、关于流转价款的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应综合各项因素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而合同条款是否确实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则需要由法院综合合同签订背景、资金投入情况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再号金湖县陈桥镇新桥村四联组与张春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虽然承包人张春涛缴纳的承包金较低,与现在土地承包价格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但涉案承包土地原系荒地,承包人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将其开发为可以种植的田地,故此种情况下不构成流转价款约定显失公平。
三、合同价格的调整可以相邻地块价格作为参考,综合考虑当事人意图、流转后的资金投入、国家惠农政策的获益主体等因素,此属合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但若有评估结果的,应以评估结果作为依据
在案件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合同价格的调整可以相邻地块价格作为参考,综合考虑当事人意图、流转后的资金投入、国家惠农政策的获益主体等,根据公平原则进行确定,并不一定要有评估作为依据。
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申号四会市贞山街道坑口村民委员会、邵英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认可了二审法院参考相邻地块价格对合同价格的确认。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号图们市方舟药材加工有限公司与姜明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认可了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近几年的农业补贴标准及领取情况对合同金额的酌定调整,认为此属合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申字第号周健钟与刘郁源等户、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认可了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在征求名农户意见后,为彻底解决纠纷,基于公平原则调整承包价格的处理方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能通过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可能对相应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若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即可能参考该评估价格作出裁判。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号刘洪彬与刘洪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大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委托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年至年的土地转包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吉鑫天隆评报字()第26-1号评估报告,结论为鉴定范围17.1亩(4口人地)土地于年转包价格为.00元;-年转包价格为.00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变更合同价款具体数额的依据。
四、该条款的适用仅是参考情势变更原则,无需上级法院进行核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是对民法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则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是基于对情势变更原则具体适用严格把控的综合考虑。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来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适用仅仅只是参考情势变更原则,无需上级法院进行核准。
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提一字第29号朱永久与乌雅嘎查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当事人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属于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但二审法院认为,“而最高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虽明确对该条款要正确理解、慎重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年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己明确‘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条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一些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参照情势变更原则,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其宗旨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再审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可。
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种情形已经认可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情势变更原则直接作出处理,无需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号《朱守志与刘桂香、刘英、刘英浩土地承包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民申号《黎毅、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路垌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出了调整,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对于该种情形是否需要报请上级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未再具体明确。
五、在未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形下才可适用该条款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是针对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的情形所作出的规定,从该规定的表述来看,并非只要是涉及流转价款的纠纷即可适用该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仅在未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形下才可适用该条款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号边立江与付一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当事人主张对合同款项进行调整,但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合同签订后即收取了流转价款,并非因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号赵越与潘国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加礼将房屋和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赵越,赵越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且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十余年。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的适用情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如上所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案件进行处理,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参照适用。但该原则的适用,应当以法律行为成立后、债之关系消灭前发生情势变更事由为前提。上述规则也是与该适用原则相契合的。
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再号金湖县陈桥镇新桥村四联组与张春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期间,应当是法律行为成立后,债之关系消灭前。本案中张春涛在承包的前三年已经全部缴纳了十五年的土地承包金,新桥村四联组也将相关款项用于修建道路。因此张春涛的合同给付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故不宜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该案件并非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并非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法院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的视角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期间进行解释,同时也呼应了该条款必须以未履行为前提的裁判规则。
六、该条款仅适用于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处理,但对于其他类似纠纷可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了受理与诉讼主体、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和其他规定五个部分,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第二部分“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同时该条规定的表述具体指向了流转款相关纠纷,故该条款仅适用于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处理。
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再号金湖县陈桥镇新桥村四联组与张春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本院注意到,第十六条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部分‘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本案张春涛并非新桥村四联组的成员,故二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欠妥,即便参照该条规定,本案亦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而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民申字第号孙长山与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杨家厂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当事人认为该规定适用于土地流转关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再审法院则认为案涉纠纷虽然并非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但仍然认可了原审法院考虑农业税收等农业政策的变化、土地增值、当事人对该土地的投入等因素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实际上即是对该规定的参照适用。